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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行贿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规定,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项目,应当招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评标定标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编制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并按照其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标准文本进行细化、补充。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方法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对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并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并由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先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规定执行。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资格审查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前,通过交易场所网站预先公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听取意见;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存在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内容,应当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易场所设立备案窗口,受理、登记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发现备案文件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采取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等方式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时间。网上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二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场所告示牌等载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可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但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国家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鼓励招标人采用无记名方式在交易场所网站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为潜在投标人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浏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不得启封。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二)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编制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脑编制或者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经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招标人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使用通过受让、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和评审要求等确定所需专家成员的专业、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在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其他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四十条    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委员会成员。但是,在资格预审或者评标过程中发现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换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资格预审或者评标。

被更换的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评审。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组建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全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中含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应当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投标被否决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载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应当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立即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的。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或者未按规定确定、更换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结论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或者不宜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审查投标人资格的项目。

应当招标的项目是否属特殊招标项目,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活动应当纳入相应的交易场所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卫星城市按照《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十一条    国有企业除工程建设项目外的大宗物资和服务采购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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